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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C 29 – 國際刑事法院對抗免罪的些微進展 2010 年 10 月 11 日,於法國逮捕一名戰爭罪嫌犯

Yves Poirmeur

翻譯 邱崇軒

Passage au crible n°29

2010年10月11日,卡力克斯特‧巴魯什馬納 (Callixte Mbarushimana),盧安達反政 府武裝「盧安達民主解放力量」執行秘書長於法國被捕,早先,國際刑事法院針對由此 組織於2009年在剛果(金)東部基伍省所犯下的戰爭罪和違反人類罪發出逮捕令。能逮捕 一名自2002年即居住在法國且享有政治庇護身份的盧安達僑民,凸顯出國際刑事法院創立 後對抗免罪的突破,而法國正是首個通過羅馬規約的國家之一(2000年6月9日)。此次逮捕行動在 法國得以執行,其原因在於,相較於其他不願合作的國家,法國曾於2002年通過一項立法修正 案(2002年2月26日法案),以呼應國際刑事法院之要求以展開調查及逮捕嫌犯。然而,法國的立 法仍給予免罪很大的空間。事實上,最近的2010年8月10日法令,通過了「配合國際刑事法院機 制之刑法修正案」,法令前的說明採用羅馬規約所述之控訴定義,小幅度的修正國內刑法相關 規定。此外,此法令保留普遍管轄權狹義的概念。因此,在法國的國際嫌犯仍可能規避追緝。

Rappel historique
Cadrage théorique
Analyse
Références

Rappel historique

雖然國際上打擊國際犯罪逐漸制度化,但二十世紀以來,國際社會由主權國家所組成, 做出任何國際刑事責任的承諾,無論對國家領導人或是軍隊來說,都是對主權無可接受的傷害。 國際刑法審判首先以紐倫堡(1945)與東京(1946))特別法庭的名義出現,但兩個法院卻由於後來的 東-西爭鬥而長時間蒙上陰影。之後,聯合國安全理事為了審理起訴嚴重違反國際人權的主使 者,特別設立了前南斯拉夫問題國際刑事法庭(ICTY, 1993)和盧安達國際刑事法庭(ICTR, 1994)。最後,羅馬規約(1998)賦予國際司法永久的地位,並建立了國際刑法法院,以追緝和制裁戰爭 罪、反人類罪、種族屠殺,以及其他尚待定義的暴力行為。如依據國際刑事法院派出的逮捕令來 看,由此新設立的司法機關展開的調查案件,目前來說,數目仍不算多。調查案件多針對中非共 和國、達佛、烏干達、肯亞、剛果(金),此外另有一些調查在象牙海岸、幾內亞、哥倫比亞和巴 勒斯坦等國家進行中。

在對抗免罪的過程中,國際刑事司法遭遇兩個主要阻礙。首先,目前僅有 113 個國家簽 署羅馬規約,此意味著國際罪犯可在未簽署國尋求庇護。第二個疑慮在於,各國為保留司法獨 立,傾向優先使用國內刑法,以確保特定罪行最終保有免罪。且各締約國的刑事控訴法律並不一 致,與國際刑事法院的程序亦不相容,因而無法回應國際刑事法院所發出的調查與逮捕令的相關 要求。最後,對於普遍管轄權過於侷限的定義,亦造成嚴重的司法損害,使得犯下國際重罪的嫌 疑犯有機會避開國內和國際刑事法院的訴訟。

Cadrage théorique

一、 互補原則。羅馬規約(第一條)規範下的國際刑法組織依據互補原則,給予國內司 法優先審理權,以審理國際犯罪。僅在次要的情況下─假設各國無力或拒絕行使任何訴訟─, 國際刑事法院行使其權利,但限制「其管轄權僅止於整個國際社會關注的最嚴重犯罪」(第 五條)。

二、 普遍管轄權。羅馬規約的運作機制要求締約國確實行使普遍管轄權,此權力為 國際上所認可,能有效打擊在外國犯下罪刑的罪犯,由其當罪犯及受害者均非該國國民時。為 了不被指控干預他國內政或以政治目的操縱司法而能合法行使普遍管轄權,國內和國際刑法對 於罪刑的定義必須一致,甚至是整體司法程序─調查、聽證、訴訟─均能遵守法律公正審判原 則,以賦予國際刑事法院同等的公信力。

Analyse

當國際刑事法院展開調查和法律訴訟,法國可依據其刑法程序法典(自627-4至627-15條)與 國際刑事法院密切合作,以對抗免罪。然而,2010年8月10日通過之法令將羅馬規約所提及之罪 行的普遍管轄權的應用,給予相當嚴格的限制,因此法國司法如欲使用普遍管轄權必為相當特 殊之情況,因此,部份國際罪犯仍能逃匿於法網之外。事實上,此種領土外的司法管轄權之應 用須同時符合下列四個條件。1) 嫌犯的主要住宅必須在該國境內。2) 罪行的控告由犯行所在國 的刑法機關提出,而該國或是嫌犯原屬國家須通過羅馬規約。3) 罪行的訴訟僅能在司法單位的 要求下展開,最後4) 任何國際或國內司法機關不得要求移交或引渡罪犯,各國司法單位須遵 照,並確認國際刑事法院「蓄意放棄其權力」(法國刑事程序法,第689-11條)。偏重主要住宅的 判定而非依據重罪嫌犯是否身在一國境內,將使法國無法逮捕眾多來訪的國際嫌犯,更與維護 人權團體的訴求相斥,國際要犯因此可以肆無忌憚地進出法國領土。至於羅馬規約的互補原 則,給予國內司法審判的優先權,但又要求國內司法必須屈從於國際刑事法院,與除非它預先 放棄審判權之條件矛盾。立法者使用的因此是一種漸進式的普遍管轄權的概念,應用在國際間 最重大的罪行,以避免司法機關間的不正當競爭作為藉口。法國2010年的法令採用國際刑事法 院羅馬規約關於罪行的定義,來修正刑法典,並加入一個新的章節,以對抗戰爭罪並列舉出新 的罪行─強暴、謀殺罪等,補充了危害人類罪的罪名項目─蓄意危害生命、妨害自由、或以任 何有計畫性的暴力方式傷害一個族群─,並詳加描述種族屠殺的主使者所應負的責任,公開和 直接挑釁犯下種族屠殺從此將受到制裁。今日打擊國際犯罪能更有憑據,眾多缺失被弭平,但 國內、國際司法制度的統整仍有待加強。舉個簡單的例子,刑法規定戰爭罪的提告期限為三十 年,且羅馬規約亦保留了國際刑事法院能力不適用的罪行(第29條)。法國並非為了避免將國際犯 行交由國內法審判的疏漏,更非擔心普遍管轄權的狹隘詮釋,以避免政治問題和外交紛爭,而 限制其對抗免罪的努力,決定展開訴訟。剛好相反,法國參與國際刑事法院的偵查並與之充分 合作。造就了2010年11月3日,巴黎上訴法院要求把巴魯什馬納移送至海牙法院。

Références

Florence Bussy, Yves Poirmeur, La Justice politique en mutation, Paris, LGDJ, 2010.
Xavier Philippe, Anne Desmarest, « Le projet de loi portant adaptation du droit pénal français à la Cour Pénale Internationale », Revue française de droit constitutionnel, (81), janvier 2010, pp. 41-65.